(2015)西法民初字第7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燕与张献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张献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903号原告刘燕,女,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被告张献存,男,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原告刘燕诉被告张献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原告开店从事个体经营,需要用车。被告自2014年11月以来,以帮原告买车为由,多次要��原告汇款到其指定账户。原告先后汇款给被告,共计136800元,被告均已收悉。后被告既未帮原告买车,也不将原告款项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欠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声称近期归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36800元;2、被告承担所欠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献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燕先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张献存账户转款7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3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5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款71800元,共计1368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刘燕借款136800元,备注一栏载明:“当时是让我买车的钱被我花了”。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借款原本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买车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但被告并未实际为原告买车,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埂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埂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36800元,并且被告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根据借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36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全部或部分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献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燕借款本金136800元。二、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93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献存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吴 娴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坝绍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