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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重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文智与李术义、赵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智,李术义,赵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重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文智,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李术义,农民。被告:赵秀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委托代理人:李治军。原告王文智与被告李术义、赵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2013)遵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王文智不服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遵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智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李术义、赵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李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以家庭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答应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李术义来到原告位于唐山市燕京小区楼下分两次取走6万元和5万元,但被告未出具欠条。由于原、被告个人关系不错,一直未催要,直至2011年春节,原告得知被告经济状况好转,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被告李术义借款属于家庭债务,应由李术义与其妻子赵秀云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自2011年3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术义、赵秀云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以家庭急需为由借款,更没有从原告楼下分两次取走6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是朋友关系,仅仅是认识。本院归纳的审理重点是:原、被告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王文智主张:2007年,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1万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没有打欠条,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还钱。原告王文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0日录音证据一份,称系原告在被告家中与被告谈话时录制。对录音是否系偷录以及在场人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称不清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录音中两个谈话人分别是李术义和王文智,录音部分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李术义催要11万元借款,被告李术义承认借款数额并答应偿还。2、2012年3月18日录音证据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系在被告李术义家中录制的原、被告的对话,并提供了摘要笔录。对录音是否为偷录以及是否有其他人在场均不清楚。录音内容为证实原告向李术义提到过借款的事。经质证,被告辩称录音中涉及的借款的事都是原告王文智所说,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录音笔录系摘要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术义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没有借过6万元和5万元之说。2007年,原、被告就不认识。按理说是在2009年至2010年左右,原告到遵化市包工程经人介绍才认识的原告,更没有到原告家中取款的事实。录音中只有原告说的,李术义也没有一个必然的肯定的答复,况且这录音是在2011年,为啥从2007年到2011年间从未主张权利。本次重审中,就原告在原一审时提交的两张录音光盘内容对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李术义辩称,该录音不知道具体时间,也不知道具体地点录制的,李术义不敢肯定是否为李术义的声音,现在不能肯定也没有否定。原告王文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录音笔一个,但辩称录音笔有问题,录音笔不能选放,致使未能当庭质证。另,被告李术义提交了遵化市婚姻登记处冀遵离字第338号离婚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李术义与被告赵秀云已经于2003年12月22日离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表示放弃对被告赵秀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文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但因录音笔未能当庭播放,且被告李术义否认借款关系存在,故依法仍应原告王文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一审时和本次重审开庭,因原告王文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陈述不清,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借贷行为,故本院不能确定原、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王文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福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