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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谢成娣与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刘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成娣,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刘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异2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谢成娣。委托代理人韩聚泉。被执行人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有明。申请执行人谢成娣与被执行人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刘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民初字第020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食品公司、刘有明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谢成娣借款100000元,余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执行人食品公司、刘有明有一期不履行或少履行上述款项,则可就剩余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食品公司、刘有明均未按上述调解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成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谢成娣向本院申请追加韩志清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谢成娣称:申请人谢成娣与被申请人食品公司、刘有明、韩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14)扬江民初字第0206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同意履行债务而撤回了对被申请人韩志清的起诉。现因被申请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期间,被申请人刘有明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其公司也不在原地经营。因此申请人请求追加韩志清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提供借条一张为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有明与韩志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谢成娣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刘有明配偶韩志清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韩志清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驳回谢成娣的追加请求,并非对刘有明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韩志清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谢成娣仍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谢成娣要求追加韩志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 飚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人民陪审员  石素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