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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693号原告任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女,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国,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之父。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农历8月6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8000元,其中见面礼64000元,抄好钱2000元,倒水钱2000元。原告花费2000元给被告买了一部手机。××××年原告让被告确定婚期,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双方协商好原告给多少彩礼,被告退多少,但被告在退给原告30000元之后,余款40000元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商量订婚时被告就不同意,订婚时原告只给被告30000元,已经退还原告,原告没有给被告买价值2000元的手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商定于2015年农历8月6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4000元,抄好礼金2000元,倒茶钱2000元。后双方因商定婚期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退给原告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花费2000元给被告购买一部手机,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只收到原告彩礼30000元,不是68000元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某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20元,被告王某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