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武生与漳浦双磊石材厂、林桂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浦双磊石材厂,陈武生,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双磊石材厂,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王金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明,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漳浦双磊石材厂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生,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郑兆雄、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桂兴,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审被告翁志敏,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审被告谢建强,别名谢志强,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上诉人漳浦双磊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武生及原审被告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浦双磊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金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明,被上诉人陈武生的委托代理人郑兆雄,原审被告林桂兴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翁志敏、谢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间,陈武生在漳浦双磊石材厂从事矿石开采。2014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陈武生因开采矿石的空压钻机的钻头不够锋利,就取下空压钻机的钻头到砂轮机上磨钻头(该砂轮机系漳浦双磊石材厂提供,未安装防护罩),在磨钻头的过程中,砂轮突然爆裂,由于未安装防护罩,爆裂的砂轮碎片击中陈武生,致陈武生受伤。陈武生因本事故受伤在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04391.37元。出院时医生诊断,陈武生的伤情为: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颞骨凹陷性骨折;5、头皮及左踝部裂伤。2015年6月12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武生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附加二处十级;缺损颅骨修补费用为32000元;外伤性癫痫继续治疗费用为11680元;出院后短期护理为120天;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陈武生住院期间被告漳浦双磊石材厂支付医疗费73658.89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陈武生与漳浦双磊石材厂之间系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武生作为漳浦双磊石材厂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即漳浦双磊石材厂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漳浦双磊石材厂提供未装安全防护罩的砂轮机,在陈武生磨钻头的过程中,砂轮机爆裂,致陈武生受伤,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酌情承担过错责任的70%,陈武生作为专职从事开采矿石的工人,具有一定的专业常识,明知砂轮机上未安装防护罩,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在磨钻头的过程中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自己承担过错责任的30%。审理中,漳浦双磊石材厂提供一张矿区合伙解除协议书复印件,要求追加合伙人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为本案被告,为查清案情,依法予以追加,但漳浦双磊石材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三人均否认与漳浦双磊石材厂有合伙关系,承认三人均是漳浦双磊石材厂雇佣的工人,故无法认定漳浦双磊石材厂与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即无法认定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述,陈武生请求漳浦双磊石材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三人均辩解三人与漳浦双磊石材厂不存在合伙关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陈武生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偏高,应予调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陈武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4391.37元;误工费96.18元/天×57天+96.18元/天×120天=17023.86元(因未有误工期限的评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参照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20天);护理费96.18元/天×57天+96.18元/天×120天×50%=11253.06元,营养费104391.37元×10%=104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7天=855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11680=43680元,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22%=556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59803.31元。上述损失,由漳浦双磊石材厂承担259803.31元×70%=181862.32元,扣除已付的73658.89元,尚须支付181862.32元-73658.89元=108203.43元。漳浦双磊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漳浦双磊石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武生困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8203.43元。二、驳回原告陈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原告陈武生负担5898元,被告漳浦双磊石材厂负担2464元。宣判后,漳浦双磊石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漳浦双磊石材厂上诉称,1、其与陈武生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陈武生系其雇佣错误。2、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所述陈武生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并非在采石场发生。3、本案事故系发生在王金锥与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共同合伙经营漳浦双磊石材厂期间,故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其己支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无需再行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改判驳回陈武生对其诉讼请求。陈武生答辩称,其为漳浦双磊石材厂提供劳务中受伤,且漳浦双磊石材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漳浦双磊石材厂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林桂兴诉称,与陈武生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漳浦双磊石材厂对原审认定的“陈武生受雇于漳浦双磊石材厂从事矿石开采”有异议外,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武生是否受雇漳浦双磊石材厂从事矿石开采的争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漳浦双磊石材厂向原审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自认了陈武生受伤地点系在该厂的采石场,这与陈武生向原审举证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且漳浦双磊石材厂在陈武生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73658.89元,并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漳浦双磊石材厂对受雇事实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漳浦双磊石材厂于本院庭审时举证的相关支付票据,欲证明陈武生住院期间,翁志敏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系合伙体共同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于原审庭审前产生,漳浦双磊石材厂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亦未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现于二审庭审举证,陈武生及林桂兴均认为不属二审程序的新证据,均表示不予质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漳浦双磊石材厂作为接受劳务者没有为提供劳务者陈武生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致使陈武生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武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确定的过错比例合理有据。漳浦双磊石材厂上诉提出其与陈武生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陈武生系其雇佣错误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提出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所述陈武生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并非在采古场发生的主张,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说明》予以更正;漳浦双磊石材厂上诉提出的本案事故系发生在王金锥与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共同合伙经营漳浦双磊石材厂期间,故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漳浦双磊石材厂是否由王金锥与林桂兴、翁志敏、谢建强共同合伙经营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漳浦双磊石材厂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上诉认为其己支付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无需再行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请求改判驳回陈武生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翁志敏、谢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上诉人漳浦双磊石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春生审 判 员 陈育生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