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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143号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92年6月3日,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出生于1991年5月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确已无法维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未出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如下:我与原告王某某感情基础薄弱,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原告有婚外情,违背《婚姻法》,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自由恋爱,未办理订婚结婚仪式,2014年3月13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离婚表示同意,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