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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与陈荣庆、许治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陈荣庆,许治萍,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庄晓华,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北首巷和睿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单海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庆。被告许治萍。被告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法定代表人许治萍,该公司经理。被告庄晓华。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庄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韵乾公司)诉被告陈庆荣、许治萍、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晨东公司)、庄晓华、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束丽丽、被告庄晓华和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荣、许治萍、晨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陈荣庆、许治萍向梁敏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1年,被告晨东公司、庄晓华、天华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出借人梁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五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债权,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荣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治萍、晨东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庄晓华、天华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担保人是被告天华公司,被告庄晓华在担保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未到庭,借款人是否实际收到借款及借款后是否归还的事实应当待借款人到庭后查明。原告系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原告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荣庆与被告许治萍向梁敏出具借条,言明向梁敏借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被告庄晓华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最高担保不超过贰佰万人民币”。被告天华公司、晨东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庄晓华、被告许治萍分别在公司印章上签字。出具借条同时,借款各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与借条一致。同日,出借人梁敏通过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借款人陈荣庆汇款46.47万元、3.53万元,合计50万元。2015年7月15日,出借人梁敏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对被告陈荣庆等享有的债权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7日,出借人梁敏向五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已将债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转让给原告,通知债务人向原告履行义务。因五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荣庆、许治萍向出借人出具60万元的借条,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两被告实际向出借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出借人梁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自原出借人通知债务人时由原告享有,被告陈荣庆、许治萍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约定应于2015年9月归还,但期限届满后,两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请判令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借款于2014年9月11日交付,借款人应自该日起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庄晓华、天华公司、晨东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晓华、天华公司、晨东公司对被告陈荣庆、许治萍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晓华辩称未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根据借条,其在借条连带担保人处以个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被告庄晓华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荣庆、许治萍、晨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庆、许治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9月1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庄晓华、江苏晨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韵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五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荣庆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杭宇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