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3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3日释放。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洛浦街沙溪恒生批发称十一街大鹏电器店对面电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期间,被告人徐某用随手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黄某的左眼打伤,案发后,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洪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