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兴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兴山在家中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俸某某(另处)吸食。2015年11月13日晚,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甘东社区很那组开展吸毒人员排查时获悉住很那组的被告人李兴山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21时许,民警到被告人李兴山家找到其并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穿外衣左侧衣兜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瓶。后民警对被告人李兴山住所进行搜查,从其卧室衣柜顶部查获用化妆盒盛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盒。后民警将前来购买毒品的俸某某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6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兴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兴山在家中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俸某某(另处)吸食。2015年11月13日晚,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甘东社区很那组开展吸毒人员排查时获悉住很那组的被告人李兴山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21时许,民警到被告人李兴山家将其抓获并对其人身及住所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李兴山所穿外衣左侧衣兜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瓶,从其卧室衣柜顶部查获用化妆盒盛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盒。后民警将前来购买毒品的俸某某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兴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3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兴山的事实经过。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3日21时35分,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兴山的住所进行搜查。经搜查,民警从其卧室衣柜顶部查获一个用化妆盒盛装的毒品“小麻”(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盒,并对搜查过程进行拍照,制作搜查笔录。4、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3日,民警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李兴山身上及住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3.6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4日2时许,民警提供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让俸某某进行辨认,其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贩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李兴山。6、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9月9日开始,被告人李兴山与俸某某有电话联系,2015年11月13日20时49分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兴山的事实。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3日23时15分,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兴山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其携带金属物品及违禁品,未发现其体表有伤痕。8、情况说明,证实(1)证人俸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4日其帮一名叫“二比”的男子向被告人李兴山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查获,因俸某某未能提供“二比”的真实姓名及详细信息,故无法找到“二比”进行调查取证;(2)被告人李兴山供述曾多次向“阿文”、“老丑”、“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因其未能提供上述人员的真实姓名及详细信息,故无法查获该三人进行调查取证。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兴山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证人证言,证人俸某某证实被告人李兴山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是因帮助一名叫“二比”的人向被告人李兴山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1、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外包装、查获毒品的位置以及毒品可疑物核定称量情况进行拍照,以物证的形式予以固定。12、毒品数量核定、取样送检笔录、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民警依法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取样送检,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并对被告人李兴山尿液检测的过程。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兴山。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兴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山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被告人李兴山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3.6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山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兴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兴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海静审判员 周 鹏审判员 张学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