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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19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致使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每次打架时都对原告大打出手。且被告游手好闲,出去挣钱的时候少。与被告生活的几年里,原告整日精神恍惚、提心吊胆。为早日解除这不堪忍受的婚姻,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和原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挺好,虽然刚结婚因家庭琐事打过几次架,被告也曾打过原告,但是后来原、被告之间相互关心对方。并且后来被告也没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后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和睦相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张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因此形成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主张其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李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虽然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子,如果双方考虑让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能够××的成长,即使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各自改正缺点,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