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蒙蒙与王路、白云龙、凌亮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白云龙,王路,凌亮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宁国振,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白云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尚鲁,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路,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亮亮,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袁正纲,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某某、白云龙因与被上诉人王路、凌亮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振,上诉人白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鲁,被上诉人王路的委托代理人丁兵,被上诉人凌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白云龙雇佣王路为其所有的皖KG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W3**挂)的驾驶员。2013年5月8日,王路驾驶该车辆在S211线睢县境63KM+700M处违法停车时与王立厂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31日,王立厂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赔偿损失。2013年6月21日,睢县人民法院向王路送达2013年7月24日上午开庭的传票,白云龙收到邮寄的传票后电话告知王路,并联系凌亮亮借车,后凌亮亮将其所有的皖KR03**号轿车交给王路使用。2013年7月24日,王路和郭某某驾驶皖KR03**号轿车一起去睢县人民法院开庭,回来的路上,车行驶至河南省淮阳县106国道时,因王路驾驶不慎,车撞入路沟内的树木上,造成坐在副驾驶室郭某某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由于系单方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调解结果皖KR03**号轿车的修理费用、现场施救费用、郭某某的医疗费用由王路承担。郭某某受伤后,当日到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急救治疗,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9240.80元。2013年7月29日,郭某某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51378.14元。2013年9月2日,郭某某到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针灸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38000元,尚欠70000元医疗费未付,另支门诊费用572元。2013年12月1日,郭某某到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52499.27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51690.21元。2014年4月12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1、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级伤残;2、郭某某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3、郭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郭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白云龙与王路自行解除雇佣关系。王路于2013年7月10日购买货车1辆,挂靠在国运汽车运输公司从事个体运输。2013年,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白云龙、王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郭某某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2665-2号民事裁定:准许郭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8月4日,白云龙(协议名为白龙)与王路签订协议1份,约定:郭某某的医药费王路认50000元,其余都由白龙负责。后白云龙获知交警部门认定王路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王路在交通部门同意赔偿郭某某的全部费用。白云龙认为其对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与王路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撤销白云龙与王路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王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皖KR0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凌亮亮。凌亮亮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4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和130800元车辆损失险。郭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生长女郭某甲,2013年8月1日生次女郭某乙。白云龙是王某大姑的儿子,王路是王某大爹的孙子,凌亮亮是王某二姑的儿子。郭某某受伤后,白云龙为其垫付94200元,王路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一审法院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路因不慎驾驶造成郭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王路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称其系白云龙所请帮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王路在庭审中称白云龙请郭某某帮工陪其前往睢县法院开庭,因王路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郭某某为何与王路同行,当事人提供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原因,由于睢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王路开庭,应视为王路邀请郭某某同行,白云龙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王路辩称去河南开庭系帮工行为,因王路去开庭是法院传票传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由于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王路去开庭是基于原受雇于白云龙期间的交通事故案件,且本案中肇事车辆系白云龙所借让王路驾驶,白云龙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郭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请求凌亮亮承担赔偿责任,因凌亮亮出借的皖KR03**号轿车不存在缺陷、也未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凌亮亮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郭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某某请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郭某某未离开皖KR03**号轿车车体,系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KR03**号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都邦财险不承担责任,对郭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1690.21元、误工费34315.5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304.75元、院外长期护理费761755元、营养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交通费925元、伤残赔偿金198320、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9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1579016.5元,由王路赔偿给郭某某,王路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予以扣除。郭某某请赔偿住宿费10600元,因未提供合法的票据,不予支持。郭某某请求赔偿辅助物品、器具费21900元,因无医嘱及合法的票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路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1529016.50元(1579016.50元-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白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8元,由王路负担。郭某某上诉称:白云龙、王路、凌亮亮对借车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要求判决凌亮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白云龙上诉称:王路被睢县法院通知开庭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王路去开庭是基于原受雇于白云龙期间的交通事故案件的理由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后凌亮亮将其所有的皖KR03**号轿车交给王路使用的同时认定且本案中肇事车辆系白云龙所借让王路驾驶,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因凌亮亮出借的皖KR03**号轿车不存在缺陷、也未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凌亮亮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白云龙未接触车辆,也未实际管控车辆,一审判决白云龙承担民事责任与凌亮亮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不同错误,白云龙也无安全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云龙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判决白云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白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路辩称:郭某某一审当庭认可王路与白云龙签订的对享蒙蒙的赔偿协议,王路按该协议只应对郭某某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漏判了雇佣关系错误,应当改判白云龙承担责任,凌亮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凌亮亮辩称:凌亮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理。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白云龙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凌亮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王路因受雇于白云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路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让白云龙为其借车,白云龙向凌亮亮借车给王路使用,凌亮亮未将车交给白云龙,而是直接交给王路驾驶,王路驾驶白云龙向凌亮亮借用的车辆去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开庭邀请郭某某同行,在王路驾车与离蒙蒙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郭某某上诉称凌亮亮对借车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上诉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郭某某在车内,而事故车辆皖KR03**号轿车的投保人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中的座位险,仅投保了司机座位险,郭某某请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王路去开庭是基于王路原受雇于白云龙期间的交通事故案件,此时王路与白云龙虽已解除雇佣关系,但王路去开庭是雇佣期间产生的未决事务,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王路去开庭是基于原受雇于白云龙期间的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白云龙对郭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白云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王路去开庭是基于原受雇于白云龙期间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假设理由错误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白云龙向凌亮亮借车给王路使用,凌亮亮未将车交给白云龙,而是直接交给王路驾驶,白云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后凌亮亮将其所有的皖KR03**号轿车交给王路使用的同时认定且本案中肇事车辆系白云龙所借让王路驾驶,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白云龙向凌亮亮借车给王路使用,凌亮亮未将车交给白云龙,而是直接交给王路驾驶是事实,但凌亮亮将车交给王路与基于白云龙的借车行为,白云龙让王路驾驶车辆,应尽到对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白云龙未提供其叮嘱王路安全驾驶的证据,对王路邀请郭某某同行的行为放任,白云龙上诉称其未接触车辆、未实际管控车辆,无安全管理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96元,由白云龙负担18448元,郭某某负担200元,免除郭某某应负担18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贞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