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刁山水、张传芝等与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山水,张传芝,刁某,张某,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05号原告:刁山水,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张传芝,女,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刁某。法定代理人:刁山水、张传芝(系刁某父母)。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刁山水、张传芝(系刁某父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刘大仓、刘大付,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德荣,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南湘,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山水、张传芝、刁某、张某诉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鹅刘村民小组)、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卞山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山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碧水、被告白鹅刘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大仓、刘大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汤卞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钟南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山水、张传芝、刁某、张某诉称:原告全家人的户口和住所都在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原告是被告白鹅刘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过去的土地被征收,被告都发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现被告白鹅刘民小组的集体荒山被征收,发给每个村民补偿费12000元,原告4人应得补偿费48000元,被告白鹅刘民小组认为原告是外来户,不予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鹅刘民小组辩称:此次征收的土地是自留地,不是承包地,是属于村民小组的,和承包地性质是不一样的,自留地属于集体,应由集体讨论和决定如何分配,且村集体对自留地的分配形成了“关于白鹅刘村自留地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的意见”,原告依据户口、住所以及承包地,不能对抗集体的分配意见。综上,白鹅刘村民小组所作的村规民约对自留地征地补偿款已经作出了处理,案件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汤卞山村委会辩称:所有征地补偿款汤卞山村委会没有截留分文,全部由村民小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汤卞山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87年,刁节元户(有刁节元、刘世英、刁山翠、刁山水、刁山霞五口)迁入白鹅刘,并在白鹅刘安家落户。199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刁节元户(有刁节元、刘世英、刁山水、刁山霞四口)承包该村2.45亩耕地。1993年6月,刁节元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住房。2002年,刁山水与张传芝登记结婚,张传芝即迁入白鹅刘,与刁山水在白鹅刘居住生活,并分别于2003年、2009年生育长女刁某、次女张某。2007年7月13日,白鹅刘村民小组经全体村民通过形成《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规定了享受分配补偿款人口具备的条件、自留地旱地(包括开荒地)补偿款分配方法,刁山水作为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刁节元户在该分配办法上签字。2008年,白鹅刘断塘院耕地被征收,被告白鹅刘民小组依上述分配办法,按原告户的土地面积及人口数,向原告发放了补偿款。2015年,白鹅刘自留地被征收,被告汤卞山村委会将全部的征地补偿款拨付给白鹅刘村民小组,被告白鹅刘民小组收到该款后依据上述分配办法,按每人0.3亩即相对应的征地补偿款11958元计算,向其他村民发放该征地补偿款,但刁节元户征地补偿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承包土地经营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补偿款分配清册、补偿款分配办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土地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白鹅刘村民小组抗辩其在1980年时已经形成《关于白鹅刘村自留地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的意见》(以下简称《分配意见》),约定自留地补偿费按1980年在册人口计算,出嫁的姑娘、挂空户的不享有,但上述《分配意见》村民代表签字确认的时间为本案受理后,且白鹅刘民小组在分配案涉征地补偿款时按照现有人口人均0.3亩计算,即依照2007年7月13日形成《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分配,并没有依据《分配意见》分配,故对白鹅刘民小组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卞山村委会已将全部的征地补偿款拨付至被告白鹅刘村民小组,也未参与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故四原告诉请被告汤卞山村委会支付相应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作为白鹅刘民小组成员,请求白鹅刘民小组按照议定的分配办法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白鹅刘民小组应给付四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为47832元(11958元/人×4人)。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刁山水、张传芝、刁某、张某47832元;二、驳回原告刁山水、张传芝、刁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卞山行政村白鹅刘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安然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