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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632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吉。委托代理人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婚前,原、被告均属同村社居民,双方同居后于1997年9月生育一子黄某乙,于1999年9月30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嗣后于2010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在恋爱及结婚后一直处于争吵之中,并时有打架发生。现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另外,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从小就是一起长大,现已有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于此不同意离婚。原告系在外务工上班,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村同社村民,双方同居期间于1997年9月21日生育长子黄某乙,于1999年9月30日生育次女黄某丙。之后于2010年4月12日,双方亦自愿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近几年里,由于原告长时间外出务工及生活,双方相聚较少,致夫妻感情出现淡薄。原告遂于2016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身份信息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维护。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提供出事实依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睦相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