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宋贵军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军,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2号原告宋贵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俊,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贵军与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贵军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张俊从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2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计82个月),本利合计13,2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张俊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多次索要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2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计82个月),本利合计13,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科左后旗常胜镇铁牛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贵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200.00元,本利合计1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才审 判 员 包来庆人民陪审员 崔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