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曲创,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负责人:都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创,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任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军,该公司安全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李学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梁恩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人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被上诉人曲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博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博晖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顺通运输公司)、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通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日2时30分,原告曲创驾驶晋MQ59**/晋MQ5**挂东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2KM+100M处,与慢车道内王磊驾驶的鲁Q371**/鲁QWQ**挂车左前部发生相撞,后又与慢车道内赵方恒驾驶的鲁N403**/鲁NG7**挂车相撞,并推动鲁N403**/鲁NG7**挂车继续前移与王少锋驾驶的豫K977**/豫K88**挂车相撞,致原告曲创受伤,四辆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2天,于2014年7月5日转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右腓骨骨折。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运城博晖运输公司已垫付)。2014年7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第一大队作出第5201400412号事故认定:曲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赵方恒、王少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8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创属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曲创系被告运城博晖运输公司雇员。被告临沂顺通运输公司为鲁Q371**/鲁QWQ**挂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被告武城通达运输公司为鲁N403**/鲁NG7**挂车在被告人财保武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为豫K977**/豫K88**挂车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为601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被扶养人原告曲创之父昝林生于1955年7月21日出生,母亲曲香元于1956年2月29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孩子曲创、曲泽辉。原告女儿曲怡霏于2001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曲创各项损失核定为: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误工费60187元(60187元/365天×365天=60187元)、护理费1001.65元(30467元/365天×12天=1001.65元)原告仅主张9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14637元+14637元+2927.4元=80339.4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昝林生扶养费14637元/年×20年×10%÷2=14637元)+(曲香元扶养费14637元/年×20年×10%÷2=14637元)+(曲怡霏扶养费14637元/年×4年×10%÷2=2927.4元)=80339.4元]、鉴定费、检查费1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Q371**/鲁QWQ**挂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鲁N403**/鲁NG7**挂车在被告人财保武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K977**/豫K88**挂车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上述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向原告曲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986.4元中分别赔偿原告曲创48995.47元。结合原告曲创的伤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36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七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七分。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曲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四角七分。四、驳回原告曲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运性车辆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共同承担。人财保武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应按照公安部出台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误工费为60187元÷365天×120天=19787元。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长达1年是不合理的,如果被上诉人迟迟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长达数年,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费就确定为数年,这也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母亲曲香元为被扶养人是不正确的。曲香元未年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鲁N403**/鲁NG7**挂车驾驶员赵方恒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在该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无责任限额1000元内赔偿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960元,由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平均分担3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9787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7元+292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9119.4元,由三家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平均分担29706元,超限额11000元,按限额赔付。四、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曲创经济损失费用11320元,争议标的额为37675.47元(一审判决48995.47元一认可的11320元)。2、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人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豫K977**/豫K88**挂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根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应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而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致使错误的判决了上诉人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进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责任限额”进行了明确,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还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交强险中的无责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限额的标准正是上述部门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的看出交强险的限额是应当分项、分责任进行赔付的。不仅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最高院在2012年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也明确了这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无责方,要求按全部交强险金额不分项承担责任,而不是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毫无根据的。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计算错误。1、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受伤腓骨骨折的误工时间应为120日,而原审法院却酌定被上诉人误工日长达365天,明显过长。2、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母亲尚未年满60周岁,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将其作为本案的被扶养人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案中正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再让无责任方对其进行全额赔偿明显有失公允,甚至会导致恶意骗保的事情发生。交强险虽然含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在无责限额内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就已经是对公益性质的体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盐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曲创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运城博晖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曲创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曲创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庭审中,被上诉人曲创递交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2016年4月2日的门诊病历,证明其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右侧小腿肿胀,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因此,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曲创的误工时间为365天,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曲创的误工时间按120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曲创的母亲无固定收入,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一审认定其为被上诉人曲创的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检查费系被上诉人曲创为维护自己权益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二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武城支公司承担了被上诉人曲创主张的部分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人财保武城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曲创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曲创的各项损失之和并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新兴路XX营销服务部负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