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洪波与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波,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波委托代理人谭大森,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中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暾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董事长。上诉人刘洪波与被上诉人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电梯)、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21号民事判决,刘洪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审理了本案,刘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大森;青云电梯委托代理人秦暾川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刘洪波作为“巴南区丫木匠家俱厂”的工人在“民安华福公租房工程”A1楼六楼安装橱柜,从电梯井坠落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洪波被送往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因病情较重,当日转入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刘洪波在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时,产生医疗费4983元,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48888.56元。出院后,前往新桥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复查费6506元。2012年4月6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洪波受伤属因工负伤,但巴南区丫木匠家俱厂未为刘洪波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巴南区丫木匠家俱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中涛)支付刘洪波医疗费160337.56元(其中: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4983元,新桥医院住院医疗费148888.56元,新桥医院门诊复查费6506元)、续医费17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其他费用。现巴南区丫木匠家俱厂已经向刘洪波支付了以上医疗费用(续医费除外)。另查明,“民安华福公租房工程”的发包人系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系外建集团。2011年6月7日,外建集团作为发包人与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协作合同》,双方约定外建将其承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民心佳园华岩组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A1、A2、A3、A13、A14橱柜制作安装工作交由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作完成,合同价款为446元/米。2011年11月2日,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巴南区丫木匠家俱厂签订“橱柜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民安华福华岩公租房工程”A1、A2、A3、A13、A14橱柜的生产、运输及安装,即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给巴南区丫木匠家俱厂,制作安装橱柜单价为439元/米。刘洪波正是作为巴南区丫木匠家俱厂的工人在该工地安装橱柜时坠入电梯井受伤。2011年7月,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人、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供货人、外建集团作为总承包人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协议》,三方约定由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供货方和安装方,外建集团负责工区内的整体安全管理,并督促电梯安装单位按现场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同时加强不同施工队伍同时施工作业时的安全宣传和教育,作好临口临边的安全防护。后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与青云电梯签订《电梯设备运输和安装协议》,双方约定由青云电梯负责民安华福公共住房建设工程项目运输并安装调试及负责办理电梯验收的一切手续,其中,明确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井道厅门洞入口处必须提供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语,以防止意外发生。刘洪波坠入的电梯井正是青云电梯安装电梯施工的电梯井。2011年1月5日,外建集团作为发包人与重庆市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外建集团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民心佳园华岩组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A1、A2、A3、A13、A14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及范围为上述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及配套工作(包人工费)。2011年11月23日,重庆市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云电梯签订《电梯安装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移交协议书》,双方约定重庆市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完工的主体电梯井安全防护移交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云电梯在安装电梯施工中所需拆除的洞口临边防护,必须在下班前及时恢复防护栏(门),防护栏(门)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设警示标志,保持通道照明。如青云电梯在安装电梯施工中,对防护不维护修理,拆除洞口临边防护不及时恢复或恢复不严密而造成的伤害事故,由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重庆市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权对青云电梯在施工中的违章行为和隐患不及时整改采取处罚措施,管理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排除事故隐患,保障施工安全。2011年12月17日,刘洪波作为巴南区丫木匠家俱厂的职工到民心佳园华岩组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A1安装橱柜时,由于5楼电梯层门未予关闭,又由于照明不足,导致刘洪波未能分清电梯井与楼梯间,导致误入电梯井,造成坠落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巴南区丫木匠家俱厂已经向刘洪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工伤费用,并于2013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了青云电梯及外建集团等,要求赔偿其向刘洪波赔偿的医疗费及工伤赔偿等费用。一审法院以(2013)九法民初字第11406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巴南区丫木匠家俱厂对工伤赔偿无权追偿,对医疗费可以追偿。并对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认定如下,青云电梯安装工程公司承担70%责任,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担20%,刘洪波自行承担10%。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67号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判决。现刘洪波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8090元。一审法院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刘洪波伤情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续医费需要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职工选择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青云电梯安全意识淡薄,对无人操作层面的电梯层门未及时关闭,导致刘洪波坠入电梯井,应当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区内的整体安全管理者,未作好临口临边的安全防护,亦未督促电梯安装单位按现场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对事故发生亦承担次要责任。刘洪波在安装橱柜的过程中,未切实查勘周边环境、熟悉作业现场,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亦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关案情,认定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刘洪波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刘洪波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可刘洪波工伤赔偿完毕后再次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194元。续医费,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意见,认定续医费为45000元。故医疗费共计为48194元。2、住院伙食费,刘洪波住院76天,按照32元每天计算为2432元。3、营养费,根据刘洪波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4、护理费,刘洪波住院76天且需要护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80元每天计算为6080元。5、残疾赔偿金,刘洪波为农村户籍,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一审法院认定为58838元(9490元/年x20年x0.31)。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洪波有一位母亲及两个儿子需要抚养,且均在农村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为37118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59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洪波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63662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刘洪波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有其用人单位巴南区丫木匠家俱厂支付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工伤待遇,故对其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青云电梯承担70%责任为114563.4元,外建集团承担20%责任为32732.4元。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洪波支付114563.4元。二、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洪波支付32732.4元。三、驳回刘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刘洪波负担635元,重庆青云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刘洪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住所地距离就医地点太远,虽然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实发生了大量交通费用,法院应当支持;三、二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致使上诉人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青云电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支持;(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6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青云公司和外建集团各自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青云公司和外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外建集团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职工选择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刘洪波要求主张误工费,因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受伤而减少的劳动收入,由于刘洪波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有其用人单位巴南区丫木匠家具厂支付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工伤待遇,故其要求主张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刘洪波要求主张交通费而未提交任何票据,故原审判决对刘洪波交通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在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6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对刘洪波、青云公司、外建集团的责任大小作出了认定,其中青云公司承担70%责任,外建集团承担20%责任,刘洪波自行承担10%责任,故原审按照此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恰当,刘洪波要求青云公司和外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7271元,由上诉人刘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中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