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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济宁华贸商务有限公司、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济宁华贸商务有限公司,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孟祥辉,张拥军,黄辉辉,刘晓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负责人王全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祥东。委托代理人乔守田。被告济宁华贸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辉,总经理。被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现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辉。被告张拥军。被告黄辉辉。被告刘晓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济宁任城支行)与被告济宁华贸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华贸公司)、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华通公司)、孟祥辉、张拥军、黄辉辉、刘晓芹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9月28日组织原告与被告嘉祥华通公司进行了庭前质证,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东、乔守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华贸公司、嘉祥华通公司、孟祥辉、张拥军、黄辉辉、刘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济宁任城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嘉祥华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对被告济宁华贸公司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从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2日,被告济宁华贸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利率和罚息,被告孟祥辉、张拥军、黄辉辉、刘晓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足额履行了原告方的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济宁华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济宁华贸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孟祥辉、张拥军、黄辉辉、刘晓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相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济宁华贸公司、孟祥辉、张拥军、黄辉辉、刘晓芹未作答辩。被告嘉祥华通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在盖章、签名时并不明确知晓向哪个公司出具担保和具体的担保金额,因为在盖章、签名时相应数额和名称是空白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济宁华贸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自实际发放贷款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每月1次计息,分段计算,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孟祥辉、张拥军、黄辉辉、刘晓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6日,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按被告济宁华贸公司的要求,向指定账户足额履行了原告方的付款义务。针对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在质证时发表的其系在债务人及担保金额均空白的情况下签署的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嘉祥华通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嘉祥华通公司自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核保书的签名盖章处署名并盖章,应视为其自愿接受该保证合同条款之约束,应承担该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嘉祥华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6月12日再次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济宁华贸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夫妻连带责任承诺函、委托支付协议、转账凭证、借款凭证、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嘉祥华通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济宁任城支行与被告济宁华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华贸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祥华通公司、孟祥辉、张拥军、黄辉辉、刘晓芹均向原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依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祥华通公司辩称并不明知具体的担保金额和债务人,并以此理由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华贸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孟祥辉、张拥军、黄辉辉、刘晓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华贸商务有限公司、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孟祥辉、张拥军、黄辉辉、刘晓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同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颖人民陪审员  黄秋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