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3民初537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甲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孔 琳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