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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与唐伟、卢英秀、XX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唐伟,卢英秀,XX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793号原告王建刚,男,生于1978年1月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唐晓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卢英秀,女,生于1976年5月12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XX君,男,生于1978年2月26日,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王建刚诉被告唐伟、被告卢英秀、被告XX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明,被告XX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伟、卢英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刚诉称:2013年9月,被告唐伟以购买挖机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XX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协商一致后,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唐伟转付资金96000元,支付现金4000元,唐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卢英秀与唐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唐伟、卢英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13年9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XX君对唐伟和卢英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伟、卢英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XX君辩称:其仅是作为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没想到担保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伟向王建刚借款后就离开了遂宁,现在联系不上,希望能通过法律手段找到唐伟双方进行协商。在唐伟借款后,唐伟向其借款8000元给王建刚支付利息,该8000元是其亲自交给王建刚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伟与被告卢英秀系夫妻关系,被告XX君与唐伟系朋友关系。原告王建刚与被告XX君系同学关系,后经XX君介绍认识被告唐伟。2013年9月6日,原告王建刚(甲方)与被告唐伟(乙方)和被告XX君(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借款用于购买挖机;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金额10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第三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需在2013年9月6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2、甲方有权不定期向乙方查询资金情况。3、利息约定付息方式和还款方式,月固定付息2000.00元,乙方需每月6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4、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金,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合同到期利随本清乙方还甲方借款壹拾万元。第四条、担保条款:1、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XX君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2、乙方向甲方提供自用车辆川×作为担保。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合法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2、乙方如逾期15日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或每月资金利息,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王建刚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唐伟指定账户转款96000元。唐伟于2013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建刚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唐伟(捺印)2013年9月6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建刚自认被告唐伟已陆续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其中8000元是由XX君支付的现金,6000元由唐伟转款;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由于被告唐伟、卢英秀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刚与被告唐伟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唐伟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唐伟却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每月2000元(即月利率2%)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利息共14000元,故应当在利息总额中予以品跌。因被告卢英秀与被告唐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英秀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XX君自愿为被告唐伟向原告王建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XX君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XX君辩称其是介绍人并不知道在借条上签名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与被告卢英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建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4000元在上述总金额中予以品跌;二、被告XX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伟和卢英秀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唐伟和卢英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