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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59号原告:曹某某,女,1991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凯国,伊川县鸣皋镇政府村官。被告:支某甲,男,1991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校鸽,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的态度急转直下,对我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3、原告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海尔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各一台。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离婚,我同意;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话,我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88元,待女儿2周岁后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88元的抚养费;双方结婚时间短,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原告娘家陪送的东西原告已拉回娘家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医学出生证明;三、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将家门锁住不让原告娘家人及亲戚探望原告,原告要求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到场;四、销售清单两张,证明海尔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各一台系结婚前原告所购置;五、收据、发票各四张,证明原告单独抚养女儿所支出的部分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在外地回不来,认为证人没有到庭,证据三中的证言不能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这些东西的钱是被告给原告的;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是为孩子买的东西,况且原告离开家时承诺孩子的花费和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被告支某甲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然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支某乙(非农户口)。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负气带着女儿于2015年11月28日离开被告家。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曹某某娘家陪送的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照准。由于女儿不满六个月,还处在哺乳期,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海尔冰箱、饮水机系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依法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带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支某甲同意,本院照准。二、婚生女儿支某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支某甲向原告曹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支某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支某甲在行使探望权时,原告曹某某有协助义务。四、结婚时原告曹某某带去的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受理费300元,原告曹某某、被告支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笑迁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称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