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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石本江与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本江,陈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本江。委托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春燕,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亚平。再审申请人石本江因与被申请人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本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应为投资纠纷;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此时还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要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原审应追加张然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亚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归还时间2013年3月22日。(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不计息),如到期未还按月息伍分计算。(备注:此款由张然华归还石本江后,再还给陈亚平)。借款人石本江,2011年3月24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0万元。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申请人以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而系被申请人通过其向案外人进行的投资,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审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双方在借条上有“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不计息,如到期未还按月息伍分计算”的约定。从其字面意义应理解为如果按时还款,则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不计息,否则应按月息伍分计算。申请人认为其不应支付该时段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张然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判决已经进行详尽阐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作出的评判说理透彻、于法有据。对于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本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本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