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久美与李建忠、朋卓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久美,李建忠,朋卓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00005号再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久美,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周,青海化隆回族自治县巴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玉才,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朋卓玛,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再审上诉人久美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忠、原审被告朋卓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久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周、被上诉人李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隋玉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朋卓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7月20日李建忠与朋卓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朋卓玛将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教育局驻宁住宅楼一单元四楼即西宁市城东区建新巷149号6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建忠,李建忠付清全部款额后,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其所有;李建忠付款50000元后,朋卓玛不得反悔退房,否则属违约,愿承担款额的利息作为赔偿。协议后,李建忠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从2001年7月至2002年11月李建忠分五次将60000元的房款交给朋卓玛。2009年9月、2006年3月李建忠又委托其姐李凤英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教育局干休所补交房款16118.8元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费用658元。李建忠在原审时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2009年12月21日,朋卓玛又与洛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洛洛,2010年7月28日久美又与洛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洛洛,并于2010年11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11月15日,洛洛起诉李建忠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与此同时,李建忠起诉久美、朋卓玛要求退回房款、赔偿损失。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建忠将西宁市城东区建新巷149号6号楼3单元402室腾退给洛洛。2012年3月李建忠腾退了房屋。201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判决久美、朋卓玛退还李建忠房款60000元并赔偿李建忠的损失245716元;久美以原审公告方式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久美与朋卓玛离婚。该院再审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李建忠与朋卓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李建忠居住使用该房屋,并陆续给付房款76776元,期间李建忠委托李凤英缴纳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契税,取得并持有该房房产证、土地证,对李建忠在该房屋居住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久美应当知道朋卓玛买卖房屋的行为。久美以对朋卓玛与李建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房款之事并不知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以此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交易安全,久美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李建忠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十年之久,久美、朋卓玛又于2010年11月22日再次将该房出售给洛洛,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该房屋已腾退给房屋所有权人洛洛。对李建忠主张久美、朋卓玛退还房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李建忠主张久美、朋卓玛承担违约损失,其以原审时单方委托评估价作为赔偿损失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李建忠与朋卓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已约定违约赔偿方式,按中国银行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5.65%计算,应支持利息为57999.67元。再审时,李建忠主张增加违约金57999.67元,作为补偿其实际损失,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久美、朋卓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李建忠房款76776元及利息57999.67元;久美、朋卓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李建忠增加的违约金57999.67元;驳回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久美的再审诉讼请求。再审上诉人久美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对朋卓玛与李建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判令对买卖房屋一事并不知情的上诉人返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中,李建忠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官未征询上诉人及朋卓玛答辩意见,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要求久美承担责任的部分及第四项,依法驳回李建忠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建忠答辩称,涉案房屋系朋卓玛与久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久美明知房屋已转让给李建忠又二次卖给洛洛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李建忠与原审被告朋卓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转让的房屋位于本市城东区建新巷149号6号楼3单元402室,系再审上诉人久美与原审被告朋卓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久美产生法律效力。李建忠入住该房屋十年后,久美、朋卓玛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洛洛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一房二卖的违法行为,其二人共同对李建忠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审上诉人久美关于“其对朋卓玛与李建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知情,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再审上诉时,久美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证人的表述与该证人之前为李建忠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该录音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李建忠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申请,仅变更了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明依据,并未增加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再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再审上诉人久美、原审被告朋卓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再审上诉人久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香芳审 判 员 马秀芬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雪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