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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肖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552号原告:肖某(又名肖桂桃),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燕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肖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晋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诉称:1984年双方由父母做主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邓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邓某丙。婚后邓某甲经常赌博,殴打原告,三年以来因为家暴报警六次。2016年2月15日在昆山当众殴打自己导致受伤住院,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邓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及共同债务。肖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时间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婚生子的年龄;4、病历、照片及住院发票,证明去年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情况;5、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接出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感情破裂。邓某甲没有出庭,但是开庭前提交一份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邓某甲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肖某所举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4-5可以认定夫妻生活中存在打闹现象,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肖某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肖某与邓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名为肖桂桃,后改名为肖某,××××年××月××日生一女邓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邓某丙,邓某乙现已成年,邓某丙随邓某甲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肖某和邓某甲结婚20多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应当认定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