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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苏英与刘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英,刘碧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李苏英,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刘碧珠,女,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苏英与被告刘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碧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英诉称,被告刘碧珠于2009年4月至12月先后4次向其借款,筹资做生意,原先约定期限一年,利率按照刘碧珠说明计息(但被告利息都没有支付过),因为碰到拆迁,其一直追讨本钱,均遭债务人推脱生意不够好等,没有办法,直到搬迁过后,其仍追讨,最后说好每个月至少还500元,这样还到2014年5月,然后至今都没拿到钱,打电话又不接,无奈之下,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被告刘碧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碧珠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9月14日、12月8日、12月28日向原告李苏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四张,借款金额总计75000元,其中,4月29日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到2010年4月29日还、未约定利息;9月14日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每天3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12月8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2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12月28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3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李苏英陈述,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刘碧珠在2009年其实总共向其借款12万元,2009年4月29日借条原先的金额是6万元,后来还了2万元一次,被告重新出具了4万的借条,这张借条只改了借款的金额,其他都照抄原先的借条。除上面的4张借条之外,被告还给其出具过1万元的借条一张和1.5万元借条一张,后面被告刘碧珠零碎还钱之后,就把这两张借条收回去了。被告刘碧珠零碎还钱,每个月还500元或700元,刘碧珠一还钱,其就给刘碧珠出收条,被告刘碧珠还钱累计到一定金额之后,就用收条换其借条,这样子还到2014年5月份,被告还欠其75000元。2014年5月份之后,其就找不到被告了,被告也不还钱了,其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苏英与被告刘碧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2009年4月29日的借款,被告刘碧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另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碧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苏英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刘碧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情福人民陪审员  林 斯人民陪审员  江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欢欢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