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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龙岩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志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志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08号原告龙岩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水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5652675P。法定代表人黄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秀兰,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志英,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物业)与被告陈志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佳物业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陈志英与原告创佳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小区的高层、多层住宅实施物业服务。被告陈志英是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13栋1梯301房的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平方米,车位G37号一个。根据约定该类住房服务物业的服务费每平方米1元/月,车位的物业服务费为每个60元/月,公摊水、电费应按小区单元总数公摊计算。物业服务费从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按月收取,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6530.22元、公摊水费924.7元、公摊电费1303.4元、车位管理费2820元,合计11578.3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前述各项费用11578.32元。被告陈志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英是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13栋1梯301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平方米,该房屋为高层建筑。2007年9月19日,被告陈志英(作为乙方)与原告创佳物业(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对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桂冠小区的高层、多层住宅实施物业服务;原告向被告代收水、电费;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停车管理费小车每月每辆60元,摩托车每月每辆20元;公共区域的照明、绿化养护和清洗楼道用水以及水、点正常损耗的费用、以小区单元总数计算,由各单元业主分摊缴纳,甲方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缴费情况向甲方收取;乙方应于缴费当月10日前,到甲方财务部结算缴清当月应缴的各项费用。2014年12月1日,城市桂冠小区物业收费标准调整为:多层为0.7元每平方米,小高层为1.4元每平方米。2014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后经结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34个月、按1元/平方米计算的物业费4253.4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13个月、按1.4元/平方米计算的物业费2276.82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47个月、按60元/月计算的车位管理费2820元、公摊水费415.9元、自用水费508.8元、公摊电费1303.4元,以上共计11578.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城市桂冠小区物业费调整申请备案、服务等级及价格报备、住宅情况登记表、恒宝豪庭交房流程表、恒宝豪庭业主入住合约、业主(用户)消防安全责任书、房屋交接清单、管理处缴费通知单、通知单简表、催费通知单、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龙岩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被告陈志英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创佳物业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物业服务企业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为业主代缴水费及公共电费等费用。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前述服务后,应履行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创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530.22元、自用水费508.8元、公摊水费415.9元、公摊电费1303.4元、车位管理费2820元,合计1157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为44.5元,由被告陈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