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7民初7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上海与晴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安玛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与晴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安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7147号原告上海与晴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卿光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与晴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玛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安玛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应由事故发生地或侵权行为地所在的本院管辖,因法律没有对追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特别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一直以来的实际经营地均为本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XXX层D-6座,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载明了被告上述闵行区经营地址,并提供了《租赁合同》、通讯费账单等为证。经审查,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经本院与原告代理人联系,原告代理人表示诉至本院的考虑是曾希望将受害人一并作为当事人,但目前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包括受害人,同意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可被告上述闵行区地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认为,被告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非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均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且被告亦提供了其在闵行区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电信账单等材料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闵行区,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据双方合意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安玛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