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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5********,土家族,文盲,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板场乡蒲兰村大寨组。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8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回,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至8月1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李浦村陡门路6号,进入502室被害人应某家中,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酒及红酒各二瓶。经现场勘查,民警在被盗套间卧室内的鼠标USB接口处提取转移斑迹一份,经法医物证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转移斑迹为被告人黄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本案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认定坦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一直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坦白,相应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应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