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杜贵珍诉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贵珍,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22号原告杜贵珍,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法定代表人郭明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阵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贵珍诉被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和、被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阵芳、白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审批非法占用岱海滩涂土地建设排水明渠,长时间通过该排水明渠向岱海排污水。2015年7月31日14时左右,原告丈夫王根毛伙同其兄王栓毛等人到被告排水明渠与岱海水面交汇处玩耍,由于未发现水下暗渠,二人在玩耍过程中掉入暗渠溺亡。由于暗渠水流急,当天打捞未果。第二天上午在京能旅游码头南打捞起王根毛,在永顺渔业码头附近打捞起王栓毛。被告非法占用土地设置排水明渠,且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周围公共安全造成隐患,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引起原告丈夫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违法过错明显。原告丈夫死亡与被告违法过错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该案缺乏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相反,被告所举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排水、用水均合法,并多处设置了安全警示牌。被告并无违法行为。其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无医疗部门的死亡证明、殡仪部门的火化证明等;原告无上述证据则难以查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否侵害到了死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事实是否确定等。第三,本案中,是否有暗渠与是否发生侵权事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一直强调暗沟是被告排水形成,也没有任何证据。原告即使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还必须举证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可能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主观状态。相反,王栓毛、王根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下水玩耍,置自己的安全于不顾,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本案被告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保义务人,案发点并非被告责任区域,属于永顺渔业公司管理区域,原告丈夫私闯渔业公司禁区耍水时发生事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安保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丈夫王根毛同其兄王栓毛一行八人开车到岱海湖南岸永顺渔业公司垂钓区护海房去看望在这里负责垂钓区工作的弟弟王世清。中午在此吃饭休息后,14时40分左右,王根毛、王栓毛说天太热想去海里耍水、打鱼。一行八人又开车来到护海房北面、垂钓区东侧的岱海湖边。王根毛、王栓毛先后从岱海湖南岸进入湖里,当二人走到垂钓区与岱海湖南岸交汇处东北方向约400米、与岱海湖南岸垂直距离约200米处的位置时先后被湖水淹没。当天在事发点救援无果后,于第二天上午约11时、12时分别在湖中间和湖北岸将两人的尸体打捞上岸。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发电排出的冷却水通过自建的明渠排入永顺渔业公司垂钓区所在的河沟后向东北方向汇入岱海湖。明渠有防护网,明渠及垂钓区中上游均有被告设置的水泥警示标志牌。垂钓区与岱海湖水面交汇处两侧的岱海湖南岸边无警示标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自己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王根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贵珍要求被告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根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贵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志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