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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行赔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小平、湖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平,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浙湖行赔初字第4号原告周小平,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谢启大,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龙溪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施根宝,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倩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平诉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本案被告由湖州市人民政府变更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大,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副主任姚某、委托代理人施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原告周小平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寻求确认而于2014年12月31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平起诉称,2011年11月,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在没有向原告出具征地手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双方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陈板桥居民组章家湾区块内总建筑面积501.32平方米二栋楼房先行予以拆除。原告认为按照“(195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规定,理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即按同类地段,同类房屋拆一还一标准,折算市场价每平方米16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原告安置赔偿人民币8271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文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系原告所有;2、陈板桥村章家湾自然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同意拆迁安置协议;3、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为家庭非农业户口;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受偿;5、涉案建筑周边房屋销售价格表,用以证明涉案建筑的补偿价格;6、湖州市凤凰街道陈板桥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且为合法建筑。7、湖龙陈某(91)字第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周阿财,土地位于章介湾,土地类型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193平方米;8、周阿连、周阿才、周小新以及湖州市凤凰街道陈板桥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两处建筑系合法建筑且为原告所有。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被告从未对原告所述房屋作出任何拆迁、拆除等具体行政行为,更无任何违法具体行政行为。1、主体方面:根据原告行政起诉状所称,其起诉被告的理由是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属被告下属部门,但该理由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已更名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测绘所),在法律上系独立的行政机关,性质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故而本案将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列为被告明显错误,并非适格被告。2、客观方面:(1)原告所称其所有的上述房屋所在的陈板桥村章家湾自然村所占土地,被告至今未进行征用,该章家湾自然村现所占土地性质仍为农村集体土地;(2)经被告核实,本案所涉房屋所属章家湾自然村的房屋拆迁系陈板桥村委会根据章家湾自然村村民的要求而与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旧村改造协议而实施,被告及下属机构、部门均未针对该村的旧村改造中原告房屋拆迁、拆除事项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二、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在没有向原告出具征地手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双方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陈板桥居民组章家湾区块内总建筑面积501.32平方米的二栋楼房先行予以拆除”的陈述,据被告核实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据被告核查客观事实为:1、章家湾自然村旧村改造是陈板桥村民委员会与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达成“旧村改造协议”而产生,拆迁人系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未对该旧村改造中原告房屋拆迁、拆除等事项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拆除是基于拆迁人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板桥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和征得原告的同意,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无关;3、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是在陈板桥村委会与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旧村改造协议”后,受签约双方委托进行拟定“旧村改造”拆迁政策和拆迁协调、指导。三、原告在本案所称其所有位于,总建筑面积为501.32平方米的二栋楼房应依法向法庭提交合法的建造及产权证明。四、对原告提出的安置补偿费用应依法向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主张及协商处理。五、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理应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并换算出安置赔偿费用人民币8271780元”被告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中原告所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仍然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性质也为农村自建房屋;2、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章家湾自然村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该村房屋均属农村自建房屋;3、根据陈板桥村委会与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旧村改造”协议,该协议中所体现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依据合法、合理,应按该依据补偿安置;4、本案所涉房屋经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评估,评估价值总计人民币326368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将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列为被告而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上,被告主体不适格;实体上,原告所称其所有的上述房屋拆除非被告行政行为,与被告无关;赔偿依据与金额上,完全与法律、法规、政策及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以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湖编[2005]50号《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湖州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的批复》、湖编[2011]7号《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湖编[2014]8号《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部分下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用以证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名称变更及其具有独立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陈板桥村委会会议记录;4、陈板桥村委会《关于要求对章家湾自然村进行改造的报告》,以上两证据用以证明章家湾自然村为改善居住环境而要求旧村改造的事实。5、协议书,用以证明章家湾自然村旧村改造事项通过陈板桥村委会与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签约由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进行改造等事实;6、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与凤凰街道陈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委托贵办拟定陈板桥村章家湾旧村改造政策的相关报告》,用以证明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板桥村委会委托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拟定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的事实;7、拆迁简报,用以证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受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板桥村委会委托,并根据委托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依据拟定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等事实;8、湖政函[2003]49号《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湖政发[2005]3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湖开发委通[2005]38号《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用以证明开发区拆迁办拟定拆迁政策,补偿标准的依据;9、承诺书,用以证明章家湾自然村80%以上村民户在2010年11月28日要求按拆迁简报中政策进行拆迁的事实;10、2012年9月10日原告周小平出具的《关于尽快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请求》,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拆除是经原告同意的事实;11、章家湾村村民黄某、杨某与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用以证明章家湾自然村拆迁是旧村改造非政府征用等事实;12、土地红线图,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及章家湾村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并未征用;13、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以及众诚评估湖(10)拆16-065号《湖州房地产评估单》,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两建筑评估总价值为32.6368万元。本院依职权询问周某3及周某2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两人陈述涉案建筑为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8可以证明拆迁管理部门为被告;认为证据9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拆除涉案建筑;认为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在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前同意被告拆除涉案建筑;认为证据11中的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并未签订;认为证据12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未被征收;认为证据13所记载的涉案建筑面积和附属项目是正确的,而对单价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询问周某3及周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据;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作为涉案建筑补偿价值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作为涉案建筑系原告所有的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指向土地上的房屋并非涉案建筑,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建筑为原告所有,且认为缺乏真实性。被告对本院询问周某3及周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涉案建筑为原告所有,且缺乏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12年3月13日要求拆房公司拆除涉案建筑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并未签订《陈板桥村章家湾自然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证据3、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系涉案房屋是否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受偿的法律依据;证据6、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涉案建筑为原告周小平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中的三份文件可以证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系被告的内设机构的事实;证据3、4、8、9、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拆迁人为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证据6可以证明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和凤凰街道陈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拟订陈板桥村章家湾旧村改造政策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制定《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街道陈板桥章家湾自然村农房拆迁安置政策和补偿标准》的事实;证据10并不能证明涉案建筑被拆除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建筑所在的章家湾自然村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证据13可以证明涉案建筑面积和附属项目的评估情况。本院询问周某3及周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涉案建筑归属原告所有的佐证。经审理查明:涉案建筑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陈板桥村章家湾自然村,建筑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以及238.88平方米,分别系原告周小平的叔父周某2、父亲周某1于1984年建造。1992年经协商,原告购买该两处涉案建筑。2010年起,凤凰街道陈板桥村章家湾自然村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2012年3月13日,在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向拆房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载明“陈板桥村章家湾区块列入开发区旧村改造范围,该区块涉及周小平楼房2幢(含拖间)总建筑面积501.32平方米(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涉及周小平父亲周某1平房及简易房2处总建筑面积38.95平方米(其中平房26.95平方米,简易房12平方米)。现因旧村改造工作建设需要,将该些房屋先以拆除,其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开发区拆迁办和拆迁户协商处理。”。同月,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另查明,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陈板桥村章家湾自然村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属于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故本案与(2014)浙湖行初字第22号行政案件采取分开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本案中被告内设机构于2012年3月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涉案建筑价值,但涉案建筑已被拆除且无法评估,而原、被告双方对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以及众诚评估湖(10)拆16-065号《湖州房地产评估单》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等没有异议,故可参照该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确定价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建筑应当以何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参照邻近地块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价格予以确认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无法以评估或其他方式确定涉案建筑价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湖建发[2013]184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有关标准的通知》予以确定。由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存在过错,故本院以有利于原告的标准,确定涉案建筑的材质等级及成新率。本院参照《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有关标准的通知》确定涉案建筑材质为砖混混合一级,成新率为75%。根据众诚评估湖(10)拆16-064号以及众诚评估湖(10)拆16-065号《湖州房地产评估单》,涉案建筑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62.44平方米和238.88平方米,故本院确定两建筑的重置价分别为257847.3元和234699.6元。又根据该两份《湖州房地产评估单》,本院确定涉案建筑的附属物价值为4253元和2818元。故赔偿总价值为4996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周小平赔偿金499617.9元。二、驳回原告周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烈妮?PAGE???PAGE?1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