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219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9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2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郭荣,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5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9日在长顺县威远镇民政福利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3月8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11年4月10日生育三子王某丁。2013年11月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外出,且2014年春节是回被告娘家过年,后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过年,至2014年3月被告又离家出走,在此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子女学费5000元。由于近两年来,原、被告虽有电话联系,但经常争吵,且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个子女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3、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因被告已作了绝育手术,故要求抚养一个女儿。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5年2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3月9日在长顺县威远镇民政福利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8日生长女王某乙,2008年3月8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11年4月10日生育三子王某丁。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作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于2012年7月25日以原告名义在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远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贷款时向信用社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的住址是:贵州省长顺县威远镇上院村中院组,公民身份号码是:52272919xxxxxxxx。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当庭提交给法庭的一致),截止2016年3月31日,利息合计39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利息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放款通知书、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在发生矛盾后动辄离家外出,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但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情况和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案酌定次女王某丙归被告自行抚养,长女王某乙及三子王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三子王某丁的抚养费400元为宜。但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依法均享有探视的权利。在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远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外债,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女王某乙、三子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次女王某丙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王某丁的抚养费肆佰元整(¥400.00),每月的15日前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开始支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远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但上述债务责任的分配仅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