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兆华、陈宝金、赵德福、丁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北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乌裕尔大街469号。法定代表人马俊国,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庆哲,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红星农场信用社副主任,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被告刘兆华,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宝金,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垦社区。被告赵德福,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垦社区C区。被告丁宝,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垦社区C区。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兆华、陈宝金、赵德福、丁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国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光主审本案,审判员李宝才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兆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刘兆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庆哲,被告丁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华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金、赵德福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兆华、陈宝金、赵德福、丁宝为同一农户联保组,其中被告刘兆华于2013年4月11日在我社贷款200000.00元,用于土地种植,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0日到期,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偿还贷款200000.00元,利息68850.00元(起止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宝金在我社贷款120000.00元,贷款已经还清;被告赵德福贷款200000.00元,贷款已经还清;被告丁宝贷款200000.00元,贷款已经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兆华、陈宝金、赵德福、丁宝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刘兆华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偿还实际还款日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合法。证据二,北安农垦公安局红星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兆华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关材料一份共35页,证实被告是同一贷款小组成员、贷款的金额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丁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兆华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陈宝金、赵德福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庭审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通过庭审举证和本院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明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兆华、陈宝金、赵德福、丁宝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兆华、陈宝金、赵德福、丁宝等四人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其中被告刘兆华、赵德福、丁宝各贷款200000.00元,被告陈宝金贷款1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兆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1月离开红星农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为68850.00元,合计268850.00元;被告陈宝金、赵德福、丁宝所借款项本息均已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各被告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刘兆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兆华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利息68850.00元,本息合计268850.00元;被告丁宝认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佐证,其辩解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宝金、赵德福、丁宝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华偿还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68850.00元,本息合计268850.00元;2015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下列公式计算:8.1‰×50%×本金÷30日×2015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实际天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宝金、赵德福、丁宝对被告刘兆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有向被告刘兆华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332.00元,公告费585.00元,合计元,由被告刘兆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国安审判员 刘文光审判员 李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孙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