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美书与王久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书,王久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705号原告韩美书,农民。被告王久珠,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1411208834。原告韩美书与被告王久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书、被告王久珠的委托代理人崔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美书诉称,2015年7月23日下午3时,我与被告因排水清理过道发生争执,被告用铁楸把我的左小腿铲伤,后我的家人向公安局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被告才停止对我的侵害,我伤势过重,流了很多血,在民警的帮助下打了医院急救电话,我被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派出所处理,2015年8月21日永年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永公(苏)行罚决字(2015)0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20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误工费30天×42元=1260元、护理费15天×90元=1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等共计7737元。被告王久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原告阻挡我家的通行,侵犯我的权利在先。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家建房,所建房屋的用料等将我出入大街的过道堵住。后原告的房屋建好后,其坚决要将过道抬高,这样我家的通行和排水均受到影响,特别是在2015年7-8月份,雨水增多,过道无法排水,和原告又协商不成,我用铁锨通开一条小沟排除浸泡我家房屋的雨水,原告却百般阻拦,并强行夺取我手中的铁锨,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原告自己碰伤,与我无关。原告的各种损失我不应赔偿,且原告要求的各种费用数额过高。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在本案中属于过错方,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减轻被告的无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住在同一过道的邻居。2015年7月23日下午3时,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家人拿铁楸挖排水沟时,原告上前制止并夺被告铁锹过程中,原告左腿部受伤。原告的家人向公安局报警,2015年7月23日原告被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2015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费及急诊监护费、检查费、救护车费等共计2827元。另查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鉴定费400元。2015年8月21日永年县公安局做出永公(苏)行罚决字(2015)0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久珠罚款贰佰元整。该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诉至本院。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己碰伤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佐证。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每日清单、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永年县公安局永公(苏)行罚决字(2015)0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鉴(伤检)字(2015)-7第127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用铁锹致伤。被告之行为虽被永年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但因其未对原告赔偿,不影响原告对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持铁锹致伤原告腿部的事实,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否认将对方打伤的事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及急诊监护费、检查费、救护车费等单据共计2827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误工时间应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确定为15天,计算为15410÷365×15=633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30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4天,按一个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护理费为15410÷365×4=169元。原告请求按15天计算,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伙食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住院4天,计算为50元×4天=200元。5、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4229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提不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久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美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229元。二、驳回原告韩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久珠负担400元,原告韩美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