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敏与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182号原告:孙敏,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周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敏与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公开审理,原告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诉称:2011年3月25日其与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单价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被告催促原告缴纳代办产权证费用,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代办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人民币13919元,但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也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代办产权过户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孙敏与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孙敏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蚌埠市凤阳西路8号1幢2层B2072室商铺,建筑面积为18.26M2(实际建筑面积为18.89M2),单价按人民币12704.21元/M2计等,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0.0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实际建筑面积支付了238938.29元房价款,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代办产权证时原告方应承担的费用人民币13919元,但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也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致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规定缴纳的房价款发票、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孙敏的代办证件费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代办产权过户登记费用,理应帮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代办过户手续,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原告孙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孙敏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从其向原告收取的13919代办费中支出,多退少补。二、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元(按已付房款238938.29元的0.05%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