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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华与被告李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李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李桂华,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沙洋县。被告李念军,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李桂华与被告李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245-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念军所有的位于某地的住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号)。原告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念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华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2013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6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念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桂华现金壹拾柒万元,本人用金虾路房子一套坐抵押,如不还款,李桂华有权接收此房屋,还款期限二个月,房产证由李桂华保管。”同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桂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二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念军所有的位于某地的住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桂华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念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李念军偿还该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念军偿还原告李桂华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念军偿还原告李桂华借款200000元利息﹙计息期间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李念军负担。上述判决内容,被告李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华审 判 员  钱家圣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