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扬州市顺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双华村。法定代表人潘志刚,经理。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过程中,已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约定,如有争议发生,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扬州市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订有仲裁条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长乐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时代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昱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