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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彭某甲等4人共有的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XXXXXX村XXX号的房屋烧毁了2间。当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放火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彭某甲不满,遂于2015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将自购的1,000余毫升汽油装在饮料瓶中,乘坐“摩的”至本市东西湖区XXXXXXXX村XXX号被害人彭某甲的住处,先把汽油倒在被害人彭某甲房间的床上,再使用打火机把卫生纸点燃后丢在床上,将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彭保安、彭某丙4人共有的房屋烧毁了2间。当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对被告人刘某的放火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9月21日,被害人彭某丙的妻子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前一日位于东西湖区XX村XXX号的老房子被人放火烧毁2间的情况。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书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证实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XXXXXX村XXX号的房屋系彭某甲、彭某乙、彭保安、彭某丙4人共有,许某系被害人彭某丙的妻子。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13时许,她和丈夫彭某丙被人告知位于XX村XXX号的老房子被人烧了,赶到现场后,发现房子被烧毁了两间。房子是父母留下的遗产,为彭某甲、彭某乙、彭保安、彭某丙4兄弟共有。6、证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和的证言,该三人均租住在东西湖区XX村XXX号,其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一上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被告人刘某)携带一个大号雪碧饮料瓶子来到他们的租住地,进到彭某甲的房间里没多久,房子就突然着火了,现场有汽油味,他们就赶紧报警救火。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借给彭某甲300元钱,他没有按时还给我,还躲着我,我觉得被他骗了,就越想越生气,就想烧他房子。2015年9月20日中午,我找人买了15元钱的汽油,装在大号雪碧饮料瓶里有大半瓶,然后就乘坐一辆摩托车到了东西湖区XXX村彭某甲住的地方。彭某甲的房子里租住的有其他人,我把这些人叫出来之后,就自己进到房子里面,把汽油倒在彭某甲的床上,然后用打火机把卫生纸点燃后丢在床上。我看到火一下就点着了,就从后门跑了。当天下午,我觉得事情做的不对,就到吴家山派出所投案了。8、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利用自来水、大号雪碧瓶、量筒等做了实验,估算出被告人刘某放火所使用的汽油有1,000余毫升。9、现场方位图、房屋结构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具体位置以及遭纵火房屋的结构、受损情况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对购买饮料瓶、汽油以及放火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