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南通迪蒙斯巴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纪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迪蒙斯巴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纪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迪蒙斯巴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亭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颜帮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啸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育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吉林。上诉人南通迪蒙斯巴克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吉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3月纪吉林曾在机械制造公司工作。2014年9月15日纪吉林再至机械制造公司从事单位接送班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3800元(含加班工资等)。2014年9月-2015年6月机械制造公司考勤表记载纪吉林出勤、加班折算工日情况。2014年机械制造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王锦成出具给纪吉林工资结算:纪吉林2014年9-12月应得工资13784元。2015年6月12日王锦成出具给纪吉林工资结算:2015年1-6月应得工资18776元,未报销发票1534元。此间机械制造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28日王锦成又出具结账单载明:2015年6月12日之前结23899元,垫支未报销1534元;6月12日之后12个工,7月份18个工,计4470元(30×149),合计29903元。2015年7月纪吉林离职。纪吉林为欠付工资29900元、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申请仲裁,2015年9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纪吉林工资29900元、二倍的工资36103元。机械制造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纪吉林工资66003元。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机械制造公司欠付工资如何计算?2.纪吉林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纪吉林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主张是否符合规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7月28日纪吉林离职前,机械制造公司工作人员王锦成经此前两次与纪吉林结算工资又最终确认欠付其工资为29903元,其中垫支未报销费用1534元。机械制造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显属职务行为,对此其公司也没有提交纪吉林工资依据。纪吉林主张欠付工资2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另结合机械制造公司已付10000元以及纪吉林月工资标准3800元,纪吉林工资总额不应包括垫付待报销费用,即纪吉林2014年9月-2015年7月工资应为38369元(23899+10000+447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机械制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且其公司提出由于纪吉林本人原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也无证据,故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69元(38369-3800)。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机械制造公司与纪吉林之间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中包含加班工资等费用,经折算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工资也已经结算,故纪吉林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纪吉林还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其可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机械制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纪吉林工资29900元。二、机械制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纪吉林二倍工资差额34569元。三、驳回机械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机械制造公司负担。宣判后,机械制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纪吉林因个人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未查清纪吉林与其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纪吉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纪吉林答辩称,因机械制造公司的原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机械制造公司提供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纪吉林当初不肯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纪吉林经质证认为,其与张玉离婚是事实,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离婚一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判决涉及纪吉林与张玉离婚一事,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具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机械制造公司负有与纪吉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其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称因纪吉林原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认定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纪吉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