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文明与刘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刘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张文明。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刘玉柱。原告张文明与被告刘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杜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为15‰,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玉柱为杜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履行协议,将150000元交付杜某某。协议中双方约定按月结息,但杜某某仅分三次支付原告三个月借款利息,之后拖欠利息至今。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到期。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全原告债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玉柱对杜某某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750元(息至2015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6575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委托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柱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借款人杜某某(乙方)于2015年1月20日借到贷款人张文明(甲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用途为机械加工流资,计息方式为记月息,不足一月的部分按月息/30记日息。利息为每月2250元,折合利率15‰,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甲方借款利息。担保人刘玉柱(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乙方拖欠甲方利息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单方宣布债务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则逾期的本金部分按月息30‰计算逾期利息。甲方:张文明,乙方:杜某某,丙方:刘玉柱。2015年1月20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因发生变故,未能及时将款项支付,经三方协商,借款日以及起息日变更为2015年1月21日,其他约定事项不变。甲方:张文明、乙方:杜某某、丙方:刘玉柱签名。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杜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情况,杜某某期间还利息三次:2015年2月15日清利息2300元;2015年3月18日清利息2200元;2015年4月23日清利息2300元。被告刘玉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玉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杜某某、刘玉柱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杜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借到贷款人张文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用途为机械加工流资,计息方式为记月息,不足一月的部分按月息/30记日息。利息为每月2250元,折合利率15‰,杜某某应于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张文明借款利息。担保人刘玉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杜某某拖欠张文明利息超过三个月,张文明有权单方宣布债务到期,要求杜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到期杜某某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则逾期的本金部分按月息30‰计算逾期利息。后因发生变故,张文明未能及时将款项支付,经三方协商,借款日以及起息日变更为2015年1月21日,其他约定事项不变。借款协议及变更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将15万元支付给杜某某。2015年2-4月份,杜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杜某某及被告刘玉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杜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交易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杜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玉柱作为杜某某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告与杜某某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玉柱对杜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玉柱作为借款人杜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刘玉柱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柱对杜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刘玉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某某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30‰,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按月息3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借款人杜某某欠原告张文明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750元(息至2015年11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21日之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申请费520元,合计4135元,由被告刘玉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恒审 判 员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赵同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