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五安与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安,陶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5民初213号原告:陈五安。被告:陶国华。原告陈五安诉被告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诉称:原告与鲁玉宝因民间借贷纠纷曾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调解书。鲁玉宝未能按约履行,原告依法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鲁玉宝去世。被告系鲁玉宝妻子,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承担。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承担违约金28000元和诉讼费损失1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鲁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昆千民初字第07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原告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旌德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鲁玉宝死亡。另查明,鲁玉宝与被告于2001年9月份结婚,于2014年8月份离婚,鲁玉宝于2015年5月份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鲁玉宝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五安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9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 陪 审员 柴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吴宏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