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强吉与阙雄文、苏瑞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吉,阙雄文,苏瑞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李强吉,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2019。委托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雄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2332。被告苏瑞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63。原告李强吉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雄沣木器加工厂、阙雄文、苏瑞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国铭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雄沣木器加工厂、苏国铭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柳娇、被告苏瑞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阙雄文确认欠原告货款137378元,并订立还款计划。被告苏瑞容与被告阙雄文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阙雄文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137378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瑞容辩称不清楚被告阙雄文是否欠原告货款。被告阙雄文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苏瑞容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阙雄文、苏瑞容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阙雄文、苏瑞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瑞容无异议;2.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阙雄文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7378元,并确认了还款方式。被告苏瑞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清楚被告阙雄文欠原告多少钱;3.送货单复印件10份(金额共计133090元),除单号为11286293的送货单为被告阙雄文签名外,其他送货单均为被告苏瑞容签名,证明原告送木板给被告阙雄文、苏瑞容。被告苏瑞容对有其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其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清楚被告阙雄文共拖欠原告多少货款。诉讼中,被告苏瑞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苏瑞容向原告支付过预付款1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业务发生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阙雄文、苏瑞容对账之前,且被告苏瑞容主张预付款与生活常理不符。被告阙雄文在诉讼中无提交证据。被告阙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苏瑞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该两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苏瑞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苏瑞容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证明的是原、被告结算欠款前的交易往来,不能证明两被告支付过本案欠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木板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供应木板,被告苏瑞容、阙雄文分别在送货单签名确认收货。2014年9月11日,被告阙雄文与原告对账后签订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37378元,并制定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一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后原告以被告阙雄文未依约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阙雄文清还货款;被告苏瑞容共同承担该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苏瑞容与被告阙雄文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阙雄文在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阙雄文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阙雄文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雄文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要求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阙雄文、苏瑞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强吉支付货款1373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0.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阙雄文、苏瑞容负担(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伟锋本金(元)利息计算期间10000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000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000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40000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5000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60000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70000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80000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90000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100000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110000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120000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130000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137378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