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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庄玲玲与杜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玲玲,杜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7号原告庄玲玲,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庄志宏,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系原告哥哥)被告杜鹃,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庄玲玲与被告杜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杜鹃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玲玲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杜鹃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杜鹃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庄玲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杜鹃向原告庄玲玲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庄玲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杜鹃转账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庄玲玲所陈述的证明内容。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庄玲玲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杜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杜鹃未还款,原告庄玲玲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庄玲玲与被告杜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杜鹃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庄玲玲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杜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枫红审 判 员  张厚平人民陪审员  章 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