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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经源与余志健、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源,余志健,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343号之二原告张经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江惠陈、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健,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址。被告江玲,女,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江承双,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经源诉被告余志健、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古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江玲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5)宁民终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经源的委托代理人江惠陈、被告江玲的委托代理人江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经源诉称,其与陈某系邻居也是朋友。陈某与被告余志健是朋友。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余志健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某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因当时陈某资金没有到位,遂介绍其出借100000元给被告余志健。其遂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建行古田玉田支行将1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余志健。当时被告余志健在外地出差,言明回古田后就给其出具借据,并按月支付利息。可事后被告余志健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也不按约支付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志健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余志健未作答辩。被告江玲辩称,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属双方法律行为,无论是借贷关系还是其主张的合伙关系,如何认定应当看当时双方有否合意。原告张经源的举证材料和其向法庭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都可以看出双方的合意是投资,即原告张经源当时给钱的意思是投资,不是借钱。二、既然是投资关系,原告张经源投资给被告余志健的,无论被告江玲与余志健是否系夫妻关系,基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追加江玲为被告。无论是借贷还是投资款,被告江玲没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三、目前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余志健与江玲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经源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余志健转账100000元。2、2015年2月20日,原告张经源至古田县公安局鹤塘派出所报案称,其的资金被人(余志健)以投资的名义给卷走了。3、被告余志健、江玲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张经源的报案记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张经源诉请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张经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原告张经源坚持不予变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张经源的起诉。被告余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经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义挺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人民陪审员  姚化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