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与彭之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彭之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145号原告: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兰英。委托代理人:冯汉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彭之光,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诉被告彭之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之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通公司诉称:被告一直以来从原告处采购产品,送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交货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买方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9211元。被告希望原告给予期限让其筹备资金,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货款6547元、2015年7月21日货款11375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6547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为254元,以1137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为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之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国通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彭之光供应钢板和钢管,被告彭之光尚欠其2015年7月16日货款6547元及2015年7月21日货款11375元未付,向本院提交单号为0027703的送货单、单号为0067186的送货单及欠据为证,单号为0027703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国通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送货共6547元,收货人处有“彭之光”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7.16”。单号为0067186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国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彭之光送货共11375元,收货人处未经签字确认。欠据则显示:兹欠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款壹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11375元)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自带款到国通公司门市部交付,如迟交每天计罚滞纳金3%,此欠据单在法律上有起诉作用,一切法律用款由欠款人负责,欠款人签名后生效,0067186,欠款人签名处有“彭之光”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对于单号为0067186的送货单未经被告彭之光签字确认,原告国通公司主张由于被告彭之光当场写下欠据,故未让被告彭之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国通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并当庭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号为0027703的送货单、单号为0067186的送货单、欠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彭之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国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国通公司主张被告彭之光尚欠其2015年7月16日货款6547元及2015年7月21日货款11375元未付,有单号为0027703的送货单、单号为0067186的送货单及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据则约定2015年7月21日货款于2015年8月20日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彭之光应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国通公司支付货款6547元,应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国通公司支付货款11375元,现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国通公司诉请被告彭之光支付2015年7月16日货款6547元及2015年7月21日货款11375元,共计1792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之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92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彭之光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