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季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季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19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季某某。被执行人施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季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季某某、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37860.88元,支付利息6912.22元、罚息948.55元、复利303.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季某某、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季某某、施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4幢2025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2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季某某、施某某负担。后因被执行人季某某、施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57363.10元,执行费2261元。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有效执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志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