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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赛兴、黄丽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赛兴,黄丽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1031号原告莆田市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组织机构代码:74907257-5。法定代表人赵庆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蓉蓉,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吴赛兴,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丽仙,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赛兴、黄丽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莆田市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吴赛兴、黄丽仙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赛兴、黄丽仙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莆田市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赛兴、黄丽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77元,由原告莆田市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龙飞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莉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