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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书文诉被告陈立军、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文,陈立军,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25号原告郭书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元海。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提供证据,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立军,男,汉族。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军。原告郭书文诉被告陈立军、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陈立军、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文诉称:被告陈立军于2013年8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同江市同三路东方家苑综合楼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军于2015年8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7日,借款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立军、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人民币4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5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要求原告的上述债权在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军、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借条虽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实际用款人为李建军,抵押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是李建军,要求以抵押的房产清偿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欠条、房屋他项权利证、房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陈立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由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服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军、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产抵押贷款同意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要求被告就抵押房产重新设定抵押,在房产部门提出了申请,房产部门告知2013年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依然有效,无需再次办理。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军、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人徐春华证言。证明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陈立军,实际用款人是李建军,当时开发建设东方家苑小区挂靠于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李建军缺少资金,所以对外借款,抵押的房产名义上是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李建军。经庭审质证,原告郭书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言无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陈立军、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陈立军于2013年8月7日在原告郭书文处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同江市同三路东方家苑综合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同房权证同江市字第20130018**号)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同房他证他字第201320**号),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军于2015年8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7日,借款本金未偿还。庭审中,被告陈立军辩称此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李建军,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即使偿还亦应以抵押物偿还。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并非该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建军,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书文与被告陈立军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军未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为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债权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其上述债权在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立军主张的此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李建军,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陈立军为此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仅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责任,并且借款的用途是借款本人用还是出借给他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据此,被告陈立军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并不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向房屋所有人发放的权属证明,该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书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人民币4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95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原告郭书文的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62.5元由被告陈立军负担,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