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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寿珍与徐友春、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寿珍,徐友春,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78号原告潘寿珍。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立,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友春。被告一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社区居委西环路东宝工业区E栋。法定代表人金炡润(KIMJEONGYOO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稚雄,广东律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西湖宾馆一楼,代表人林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寿珍诉被告徐友春、一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寿珍的委托代理人高斌、马晓立,被告徐友春、一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稚雄、人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寿珍诉称:2014年9月2日16时,被告徐友春驾驶一竹公司所有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迪卡侬门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位与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颜秋弟驾驶的昆KS1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员颜秋弟及原告潘寿珍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颜秋弟、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徐友春驾驶车辆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友春、一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415.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844元、残疾赔偿金120897.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1876.86元;2、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2744.32元(37173元×16×0.24),总额变更为303723.46元。被告徐友春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一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一竹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没有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所以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缺乏依据。残疾赔偿的标准应当以2014年9月份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作为依据。二、原告交通费的诉求没有相关的票据支持。三、我方已经交投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50万元的商业保险,原告的诉求在限额以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徐友春是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认定没有异议。徐友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由法院依票据审核,但票据中有一张住院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5日没有相关的医疗文件记载,不予认可,另医疗费中含伙食费、护理费,应予以扣除,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以及扣除统筹支付部分。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仅认可70元/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4年系数为0.22、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住院伙补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徐友春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迪卡侬门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位与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颜秋弟驾驶的昆KS1XXXX电动自行车(乘员潘寿珍)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颜秋弟及原告潘寿珍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徐友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进入迪卡侬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颜秋弟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认定徐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颜秋弟、潘寿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颞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颧骨颧弓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骨下段骨折、两侧耻骨骨折,期间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两侧耻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2014年11月1日,原告至昆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腹痛、腑气不通,西医诊断肠梗阻,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2015年11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潘寿珍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现潘寿珍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并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另查明,徐友春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一竹公司,徐友春系该公司员工,本起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该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后查明,原告潘寿珍出生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系昆山户籍人口。另本案有另一伤者颜秋弟与潘寿珍系夫妻关系,颜秋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亦较重,且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徐友春系一竹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一竹公司陈述徐友春系职务行为,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一竹公司承担。被告徐友春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人保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潘寿珍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因徐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寿珍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一竹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责任。另考虑本案有另一伤者颜秋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友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预留份额。审理中,关于人保西湖支公司提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的明细、价格,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对人保西湖支公司主张扣减统筹支付部分,本院认为统筹支付部分的费用确属本案产生的实际医疗费,属于本案的实际损失,至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该部分费用由其与原告间自行处理。关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昆山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的病因为中医诊断腹痛、腑气不通,西医诊断肠梗阻,认为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不同,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系原告自身疾病所引发的住院治疗,故对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应予扣除,本院结合原告第一次治疗的情况以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中亦未涉及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且原告亦未能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人保西湖支公司该抗辩观点予以支持。潘寿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显示医疗费为113304.5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住院费用清单中有护理费、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综合医疗护理,应计算入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4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伤后四个月(120日)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其伤后四个月(120日)予以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两份陪护费发票,票面分别载明“单价7661元,数量1,金额7661”、“金额6683”,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陪护协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实际护理天数,故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以100元/天为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依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且其系昆山户籍人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评定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另原告评定伤残时年满65周岁,赔偿年限为15年,残疾赔偿系数为0.22,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2670.9元(37173元/年×15年×0.22)。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2,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50000元×0.22)。7、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8、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2520元,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人保西湖支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认定270045.43元,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潘寿珍150045.43元(270045.43元-120000元);综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支付原告潘寿珍27004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寿珍损失270045.43元(款汇潘寿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62XXXXX67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一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一竹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寿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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