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出于缓解疼痛的目的,在其住宅东侧的麦地里播撒种子种植罂粟,2015年5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官山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共计1418株。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官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扣押的罂粟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