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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程晓星诉被告陈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星,陈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767号原告程晓星,男,1965年3月6日出生。被告陈军,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程晓星诉被告陈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星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好处费共计贰拾万元整,��款地点在陕西秦农银行柿园路支行大厅。被告当时开具了收条。原告6月30日去被告介绍的单位“研苑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发现,该公司手续证件不全,只有一张土地证,“施工许可证、土地规划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都没有,图纸也不齐全,所以原告拒绝签订合同,立即请求被告退还好处费,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贰拾万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亲属胥俊民陈述,陈军同意将二十万元退还给原告。但是对其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为当初是因为工程打的条子,条子上没有写明支付利息,且被告拿这笔钱也没有去银行存款收取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陈��称有工程介绍给原告程晓星,2015年6月29日程晓星在秦农银行取款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作为陈军向其介绍工程的好处费给付陈军,陈军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程晓星曲江京城工地工程好处费贰拾万元整。后因该工程手续不齐全无法签订合同,程晓星多次要求陈军退还好处费未果,2015年9月28日程晓星将陈军诉至本院,要求陈军退还其20万元好处费,期间程晓星于2015年10月前往陈军住处切断其家用电源,要求被告退还好处费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晓星提供的收条、秦农银行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陈军以向程晓星介绍项目为由收取程晓星好处费20万元,但因其介绍的项目并无相关手续,现程晓星要求陈军退还好处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程晓星主张利息之诉讼请求,利息损失系程晓星实际损失,因陈军在介绍项目时应已知悉该项目手续不全,但仍向程晓星介绍,故应自其收到该款项时向程晓星支付利息,程晓星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程晓星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程晓星已预��),由被告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