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以其自报姓名“柯某”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查清真实身份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6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彭某某(15岁)、张某某(15岁)及一个不知姓名的小孩等五人到奉节县永安镇政府对面的“皇冠蛋糕”店内,将店内装有2角现金的收银盒盗走;随后被告人彭某等五人又到奉节县永安镇附小附近的“龙娃子烤鱼王”店,将店内烟柜里的“中华”、“黄鹤楼”、“苏烟”、“娇子”、“玉溪”等品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彭某某(15岁)、张某某(15岁)及一个不知姓名的小孩等五人到奉节县永安街道办事处对面的“皇冠蛋糕”店内,将店内装有2角现金的收银盒盗走;随后被告人彭某等五人又到奉节县永安镇附小附近的“龙娃子烤鱼王”店,将店内烟柜里的“中华”、“黄鹤楼”、“苏烟”、“娇子”、“玉溪”等品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880元。2015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奉节县“开心网吧”被奉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彭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卷材料;2、指认笔录、辨认笔录;3、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等;4、证人彭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贾某某、陈某的陈述;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7、奉价认(2015)3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4880元。罚金及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珍珍 百度搜索“”